近年来,网络直播行业迅猛发展,丰厚的市场利润催生了一个新兴职业——网络主播,伴随着网络主播数量激增,主播与其签约的直播平台或经纪公司之间用工关系的法律性质厘定问题愈发突出,即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公司之间是否是劳动关系。
近日,肥东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相关劳动争议案,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原告甜甜是一名刚毕业的学生,据她介绍,2019 年 8 月份,她看到某文化传媒经营公司的招聘信息,便参加面试,后通过考试与该公司签约。甜甜觉得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合理,遂向肥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庭审中,甜甜诉称,2019年12月25日,她与该传媒公司补充签订了一份《独家演艺经纪服务协议》,根据协议内容,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所谓的经纪服务,为原告进行包装宣传、安排演艺活动、从事商业演出。
被告则辩称,《独家演艺经纪服务协议》中明确写到:“双方明确知悉为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合同中签名即表示其知悉并同意适用该合同条款。此外,对于原告的收入,该公司表示直播收入并非被告决定,而是由原告的直播情况、粉丝打赏所决定,并不存在所谓的保底工资加提成一说。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关系是双方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予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
首先,双方签订的《独家演艺经纪服务协议》用加粗字体标明约定双方仅为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协议内容为双方就公司为甜甜提供经纪服务、代理演艺活动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并非对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
最后,协议中对演艺经纪事宜及权利义务的约定,体现的是基于演艺经纪服务行为的管理,而不是劳动关系意义上的管理。因此,双方之间基于《独家演艺经纪服务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合肥中院,合肥中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目前,由于在立法层面尚未明确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所以各地法院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不同的认定。而随着“网络主播”这一职业的不断发展,会有越来越多的问题亟待解决。
因此,若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没有约定“合作关系”,协议内容仅限于网络直播,主播的收入约定了工资底薪,协议则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即:(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则该协议认定为劳动合同较为合适。若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了“合作关系”,协议内容包含网络服务、演艺经纪、商业演出等多重内容,收入按照约定分成,则双方之间更多的是一种合同关系,不宜认定为劳动关系。(安徽法制报通讯员 夏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