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立遗嘱需满足合法要件才能生效
来源:田小静 2022-01-17 11:51:33 责编:于迟

近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肥东县人民法院关于一起继承案件作出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认为案涉遗嘱协议在不满足形式要件的情况下未发生法律效力。

吴某某与夏某某生前系夫妻关系,并享有位于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某处的房改房,该处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吴某某于1999 年去世,2009 年1月17日(房改)案涉房屋登记发证,房屋登记在夏某某名下。

吴某某与夏某某双方共育有四个子女:长女吴某琼,次女吴某兰,长子吴某杰和次子吴某东。2020年4月15日,夏某某与四子女协商赡养并拟协议,夏某某、吴某琼、吴某兰、吴某东在协议上签字捺印,但长子吴某杰不同意赡养协议并拒绝在协议上签字。此后,吴某东将其母亲夏某某接到撮镇照顾生活,夏某某于2021年2月13日去世。现因遗产继承,各子女之间协商无果,吴某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位于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某处的房产系吴某某与夏某某享有的房改房,属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是房改时登记在夏某某名下。夏某某生前与吴某琼、吴某兰、吴某东、吴某杰之间协商赡养协议,长子吴某杰并未同意该协议,且拒绝签字,协议中约定“本协议经各方签字后生效,任何更改(包括母亲另立遗嘱等)均需各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认”。故案涉赡养协议未产生法律效力。夏某某去世后,其名下的案涉房屋(遗产)依法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吴某琼、吴某兰、吴某杰、吴某东继承,各继承房屋的1/4份额。

肥东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吴某东不服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11月,合肥中院作出二审判决,认为吴某东虽主张该赡养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协议签订后,吴某琼、吴某兰、吴某杰再未履行对夏某某的赡养义务。吴某东主张案涉协议反映夏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财产分配的单方法律行为,但该赡养协议为打印文书,即使参照遗嘱继承,应有2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故该协议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且赡养协议中约定“本协议经各方签字后生效”,而吴某杰并未在赡养协议上签字,故该赡养协议并未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对案涉房屋进行遗产分配并无不当。

法官说法

遗产系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遗嘱协议无效或者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仍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七种遗嘱形式,包括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遗嘱、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

现实生活中,被继承人(遗嘱人)设立遗嘱时,应当关注以下方面:

第一,恪守立遗嘱的形式要求。民法典对于上述七种遗嘱都有明确的形式要件要求;

第二,防止使用带歧义的用语。应适用“遗嘱”、“遗嘱执行人”等明确统一的词汇;

第三,明确遗嘱人行为能力。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需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通过拍摄视频、邀请见证人见证等方式辅助佐证;

第四,避免见证人选任瑕疵的情形。在可能的情况下,建议选择律师、基层工作人员等作为遗嘱见证人;

第五,应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田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