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劳动争议案件。
2020年5月12日,付某进入方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从事大货车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付某一直工作至2020年12月28日后离开。后付某申请仲裁要求该个体工商户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88000元,仲裁委裁决该个体工商户支付付某59585元。该个体工商户不服,起诉至肥东法院要求不予支付上述款项。
庭审中,该个体工商户主张:其经营范围仅是建材零售,并不包含运输。给付某代发劳务报酬的是经营者方某个人,不是该个体工商户。3结合双方提供的聊天记录、挂靠协议、贷款合同,付某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方某之子,方某代其子发放劳务报酬。另外,根据(2006)行他字第17号司法解释,付某与挂靠车辆的登记车主(某运输公司)为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方某与该个体工商户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双方无须签订劳动合同,付某无权要求该个体工商户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款项。
付某则辩称:通过其提交的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以及银行流水,足以认定付某与该个体工商户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劳动者并不是必须与生产资料的所有人相结合才能产生劳动关系。该个体工商户在诉状中关于劳动法律关系的论述,恰恰是双方之间真实关系的最好体现。方某之子仅仅是代表该个体工商户与付某进行过一次工资的结算,不能认定方某之子与付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肥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付某提供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方某在名为“方氏集团”的微信群中对付某安排工作,付某根据方某的指示从事驾驶工作;方某每月在相对固定时间向付某发放报酬。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立同时具备的情形”,付某提供的证据初步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
其次,该个体工商户虽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可,亦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挂靠协议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达到证明方某之子才是实际车主以及方某代其子临时进行管理的事实,故该个体工商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后,该个体工商户主张付某与挂靠车辆的登记车主(某运输公司)为事实劳动关系,但该个体工商户不能证明案涉车辆是以挂靠单位(某运输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故本院对该个体工商户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肥东法院确认付某与该个体工商户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个体工商户应当支付付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76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23元,合计59585元。
该个体工商户不服,上诉至合肥中院。合肥中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对于个体工商户这一民事主体,很多人不太了解,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中规定的民事主体的类型总结如下:
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自然人: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法人:①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②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③特别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夏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