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劳动争议案件。
2013年12月10日,郑某入职某村委会,任城市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了《社区市容管理人员工作制度》,对郑某的工资等作了约定,该村委会未为郑某购买社会保险。2019年12月,郑某离开该村委会。后郑某申请仲裁要求该村委会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赔偿金等共计100000元,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郑某遂向肥东县人民法院起诉。
庭审中,郑某主张其于2011年10月份入职某镇政府,经劳务派遣在某村委会做城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仅口头约定月工资2000元。同时,郑某声称在2015年之前其工资是由镇政府发放至村委会账户,再由村委会账户发给个人。
2019年12月,该村委会口头通知郑某被解雇且无安置计划。郑某认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等均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该镇政府和村委会应当共同支付其上述款项。
该镇政府和村委会共同抗辩郑某将镇政府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郑某和村委会签订了《社区市容管理人员工作制度》,因此村委会是用人单位;郑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期间的节假日不休、加班的事实;根据《社区市容管理工作人员工作制度》可以看出郑某与村委会的劳动关系是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被告村委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2000元×6个月=12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社区市容管理人员工作制度》,由村委会主任与郑某共同签字,村委会盖章,郑某在镇农贸市场从事城市管理工作,该制度由社区于2013年12月10日发布。因此,该管理制度对郑某的工作内容、考勤管理、工资报酬、绩效考核等均做了明确规定,且双方签字认可,具备了劳动合同的要件,能够认定郑某与村委会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构成劳动关系。郑某主张其与镇政府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但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其次,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郑某工作期间,村委会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村委会应当支付郑某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00元×6个月)。
再次,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郑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故对其加班工资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定。最后,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等有关年休假的天数、工资的规定,以及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等有关规定,村委会应当支付郑某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元(2000元÷21.75天×10天×200%)。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夏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