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保险纠纷案,经过严谨的法律关系梳理和证据认定,认为某评估公司以投保人的部分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标的为由,将该部分损失认定为零的鉴定意见有失公允,依法认定该部分损失属于承保范围并核算损失金额,判决两被告某甲保险公司、某乙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某水库管理局保险金共计2230828.67元。
2019年9月25日,某水库管理局作为投保人,某甲保险公司作为首席保险人,某乙保险公司作为共同保险人签订《某水库灌区工程保险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某水库管理局,保险项目为某水库灌区工程范围内的工程,并对保险险种及范围、保险金额及保险费调整、保险责任期限、特别约定、违约责任、争议仲裁等内容作出了具体约定。2020年3月8日,工程开工,至2020年7月1日基本完工。同年7月6日,因宣城市境内连降大暴雨,7月6日宣城地区及上游地区强降暴雨形成洪水造成保险事故发生,并产生损失。2020年7月18日,某水库管理局向某甲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理赔请求。然双方多次协商无果,2021年7月7日,某水库管理局将某甲、某乙两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共同理赔财产损失4678235.27元。
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多次实地勘察,迅速了解双方诉求,并依原告申请,委托某评估公司对水库灌区工程施工标段暴雨洪水造成各项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鉴定该评估公司评定该工程各项损失合计为1466128.37元,对部分工程材料损失评定损失为零,原告对此提出了异议。然法官并未仅依据鉴定意见迳行判决,而是根据保险合同中的承保内容及相关规定,并结合鉴定结果反复细致地进行合同条款分析。
法院审理认为,《某水库灌区工程保险服务合同》扩展条款中约定本保险扩展承保用于本项目某一部分的材料设备,该材料和设备是由业主提供给承包商而需应用到工程中去的,但应保证设备或材料的价值包含在总的保险金额中。保单上进一步特别约定砂石骨料系统等生产性临时设施运行过程中,生产、加工及贮存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原材料、成品及半成品等,均属于某水库灌区工程材料范畴,并属于赔偿范围。损失项目与工程量清单对应项完全一致时,按工程量清单单价计算损失单价。某甲保险公司提供的作为保险文件的工程量清单中载明了利用现有围堰等现有土方、桥梁拆除土方、利用石料的方量及单价,前述材料既符合扩展条款中扩展承保的范围,也属于保单上特别约定的承保材料范围,评估公司在鉴定时简单以该材料未组成工程实体、老坝不属于保险标的为由,将损失认定为零并不妥当。因该部分材料被洪水冲走需外购,应按照外购土方价格计算,经核算认定该部分材料损失共计804700.3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评估公司已经评定的其他损失1466128.37元,法院认定原告因本次洪水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共计2270828.67元,扣除免赔额4万元,剩余2230828.67元。综合以上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230828.67元。案件宣判后,原被告均认可判决结果,目前两被告已履行了全部保险金给付义务。(陈章健 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