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机动车数量的持续增长,交通事故也常有发生。那么受损车辆在维修期间,车主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能否要求赔偿呢?近日,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2021年8月,吴某驾驶皖轻型货车,沿057乡道由南向北占两道中心线行驶,因其操作不当与杨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擦,造成两车损失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负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事故货车系肥东县某商贸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吴某驾驶,吴某系某商贸公司雇员,该车在某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发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杨某诉至肥东县人民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公开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杨某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能否支持。
杨某要求被告吴某、某商贸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135000元、施救费8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7600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158400元;被告某保险合肥支公司在承保范围进行赔付;诉讼费用由吴某、某商贸公司、某保险合肥支公司三被告承担。
某保险合肥支公司辩称,请求法庭核实交通事故真实性以及行驶证、驾驶证原件是否在合法有效期限内;事故货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者险,该公司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维修费179385元,不予认可;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间接损失,该公司仅承担对第三者遭受财产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其间各种间接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该公司不承担。
肥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已由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且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41800元,包括车辆损失135000元、施救费800元、替代性交通费6000元,法院予以确认。吴某作为事故货车的驾驶人和某商贸公司的工作人员,首先应由该车承保公司即某保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合肥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某保险合肥支公司辩称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间接损失的问题,事故车辆因严重受损需要维修,合理维修期间内不能使用必然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且该费用应属已经实际发生的、必然的、直接的损失,因此对某保险合肥支公司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合肥支公司不服,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7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属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有权要求赔偿。某保险合肥支公司主张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的行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约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6000元免责,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主张的免责条款不能产生效力。一审判决由某保险合肥支公司承担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并无不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