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交通事故中,单方委托伤残鉴定能否成为定案依据?
来源:宋旗 2022-12-13 18:49:28 责编:聂静洁

随着未雨绸缪意识的增强,保险已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它既可以为我们分担风险,也能为未来的生活提供一份保障。但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保险理赔的过程似乎并不是那么一帆风顺,如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以受害人作出的伤残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为由拒不赔偿的,该如何处理呢?近日,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2020年12月,庙某驾驶沪A977D3号小型轿车沿合肥绕城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00KM+445M附近,因疏于观察、未安全驾驶机动车碰撞到高速公路施工路段的反光锥桶后又碰撞到停在施工路段内的施工车辆皖AL595E号轻型栏板货车,致皖AL595E号车碰撞到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后又碰撞到施工路段内施工人员骆某昌和陶某,造成沪A977D3号车驾驶人庙某当场死亡,沪A977D3号车乘坐人张某琼受伤,施工人员骆某昌和陶某受伤,陶某受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庙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骆某昌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琼、陶某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

经骆某昌申请,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如下评定:骆某昌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8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骆某昌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肩袖损伤,评定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事发后,骆某昌与张某琼(庙某妻子)、庙某强(庙某父亲)、范某琴(庙某母亲)、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骆某昌诉至肥东县人民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公开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庭审中,骆某昌要求被告张某琼、庙某强、范某琴赔偿原告166849.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履行代赔义务;诉讼费用由上述四被告共同承担。

张某琼、庙某强、范某琴辩称,三被告与该案无关,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庙某生前没有遗留遗产供张某琼、庙某强、范某琴继承;本案的损失应当由庙某生前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驳回对以上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0万元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肥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庙某(已死亡)作为沪A977D3号车驾驶人和所有人,因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即先由该车承保公司即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部分损失,由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范围内按照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某琼、庙某强、范某琴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该三被告作为庙某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参加诉讼,该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本案系庙某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侵权之债,该三被告依法仅在继承庙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义务。同时,骆某昌并未举证证明庙某的遗产状况,且三被告自述庙某没有遗产,因此三被告对骆某昌不负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不服,该公司认为骆某昌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未通知该公司,鉴定检材也未经质证,程序违法,骆某昌不应构成伤残,鉴定依据明显不足,应予以重新鉴定,并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10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肥东县人民法院采纳的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系骆某昌单方委托实施,但单方委托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及相关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且该公司在二审中对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时所依据的鉴定检材的真实性也并无异议,其仅以鉴定系骆某昌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故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