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案件,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就发放业务提成签订书面协议,离职时还有11余万元工资及提成并未兑现,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据悉,2019年7月1日,曹某入职某科技公司工作,任公司智能运营中心担任副总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工资标准、构成工作内容等均系口头协商,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庭审中,双方均明确,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曹某月工资为10000元。自2021年起,某科技公司每月实际向曹某发放15000元。曹某工作至2021年10月底,某科技公司支付曹某工资至2021年9月。
法院经审理查明,常某系某科技公司的实际运作人,2020年12月22日,常某向曹某发微信:“曹某,你发的协议我抽空看了,……考虑到绩效和公司进一步发展,再发放给你10万元(半年内分次付清),若后面新公司成立,帮你垫付5万元作为入股本金。明年的规划肯定要达到人均产值100万元,我想通过努力这是能够实现的,不是过分的要求,在此前提下,每月发1.5万,承接项目销售回款额提2%,软件类可按10%提,还有承接的项目10%提……”2021年5月21日,曹某发送微信向常某催要该10万元。常某回复同意。
2021年6月15日,曹某向常某发送一份提成结算单,载明提成28800元,同时发送了技术咨询服务协议,并告知常某。2022年1月15日,曹某发微信给常某“……还有之前的10万剩余的7万未支付”,常某未回复。于是,曹某向肥东县仲裁委申请仲裁,某科技公司提出反仲裁,双方均不服仲裁结果向肥东法院提起诉讼。
另法院查明,某科技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咨询协议,约定,乙方就某产品及项目技术方案进行咨询,并支付咨询报酬,技术咨询报酬总额为128800元,由甲方在合同期限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开具普票。2020年6月15日,曹某将技术咨询协议发送给常某,2020年6月16日,曹某以某科技公司运营中心的名义将该协议发起申请后经过审批、盖章流程,流程单显示常某于6月17日已同意,并抄送公司会计已读。
2022年5月28日,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某科技公司承诺发放曹某10万元工资及28800元销售提成,因常某让曹某提供发票,曹某没有发票,故以某科技公司的名义与某公司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由该公司开具发票,并收取128800元款项再支付给曹某。2021年6月28日,该公司向某科技公司开具了发票,2021年8月9日,某科技公司向该公司支付了30000元。
经审理认为,该案中,曹某向某科技公司主张2020年12月22日承诺的工资及2021年10月份工资,为此提供了与该公司股东常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工资银行流水、《技术咨询服务协议》、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达到某科技公司承诺给曹某工资加提成128800元的证明目的,某科技公司虽然否认曹某的诉讼请求,但是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综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在常某于2020年12月22日承诺支付曹某10万元后,曹某多次向常某请求支付,常某均未予否认,据此推定常某予以认可。结合曹某经常某认可向某科技公司发送《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科技公司依据《技术咨询服务协议》已向曹某支付3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某科技公司下欠曹某工资及提成合计98800元。据此法院判决某科技公司支付原告曹某2021年10月份工资12976.97元、拖欠的工资和提成98800元,合计111776.97元。
判决送达后,某科技公司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维持原判。(周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