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有的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那么,其配偶在有其他赡养人的情况下,其配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被支持吗?近日,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交通事故纠纷案。
2021年1月,唐某生驾驶小型客车沿S211省道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袁某信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袁某信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手扶拖拉机乘坐人陆某芳受伤。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某生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袁某信无责任,陆某芳无责任。唐某生驾驶的小型客车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合肥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陆某芳系受害人袁某信之妻,该夫妻二人育有长子袁某金、次子袁某发、女儿袁某群。
事发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陆某芳、袁某金、袁某发、袁某群诉至肥东县人民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陆某芳、袁某金、袁某发、袁某群四人作为原告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053932.60元,某保险公司合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且由被告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
唐某生未作答辩。某保险公司合肥支公司辩称,该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事故车辆在该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司在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后,应在法定范围内予以理赔。
肥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唐某生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由事故车辆承保公司即某保险公司合肥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62913.99元的赔偿责任,依照合同约定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3176.01元的赔偿责任。对于陆某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予支持,因为其与丈夫袁某信育有袁某金、袁某发、袁某群三子女,该三子女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具有相应的赡养能力,陆某芳不属于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不属于被扶养人。
宣判后,陆某芳、袁某金、袁某发、袁某群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12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受害人作为扶养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前提是其具备相应扶养能力,欠缺此能力的人不能成为侵权法意义上的扶养人。本案中,袁某信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 60 周岁,从法律上应被认定为无劳动能力,无法对陆某芳承担扶养义务,受害人近亲属请求赔偿的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陆某芳、袁某金、袁某发、袁某群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即把成年近亲属确定为被扶养人的条件是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
本案中,陆某芳与受害人袁某信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二人均已满60周岁,虽袁某信不具备相应的扶养能力,但陆某芳还有其他赡养人,不属于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不属于被扶养人,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宋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