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人将车辆转让给第三人,但挂靠公司未变更车辆登记,亦未与挂靠人解除挂靠合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挂靠公司仍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吗?近日,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2022年5月,汪某驾驶重型货车沿22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土菜馆门前停车,搭乘该车的李某丽怀抱女儿张某妍下车。在由东向西过马路时,与离开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李某丽受伤、张某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丽、张某妍无责任。事发后,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张某妍的父母张某、李某丽诉至肥东县人民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汪某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和实际所有人,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某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和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依法对该车具有法定的管理义务,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事故车辆履行交强险投保义务,但该公司未履行该法定义务,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对交强险范围外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某运输公司不服,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运输公司称其与汪某驾驶的重型货车的挂靠关系是建立在挂靠合同关系之上的, 重型货车在该公司的挂靠人是於某飞而不是汪某,於某飞将车辆转让汪某后,双方未到该公司办理过户,新车主汪某也未和该公司重新签订挂靠合同, 该公司与汪某的挂靠关系依法不能成立。
某运输公司又辩称由于於某飞没有为重型货车缴纳保险费,亦未告知该公司转让事宜并办理车辆挂靠合同更换手续,故事故责任应由於某飞承担,该公司不应承担。
2022年11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登记在某运输公司名下,并未变更所有人。而汪某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资质,故案涉车辆与某运输公司之间仍然形成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关系。某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某运输公司对车辆转让是否知情,不影响其作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某运输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重型货车等运输车辆一般要求运输经营许可证等从业许可,需经交管部门审批并管理,因此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体通常将车辆挂靠在有资质企业并缴纳挂靠费的形式从事营运,挂靠公司有经营之名无经营之实,对挂靠车辆也疏于管理,增加了安全隐患。同时,挂靠人通常为自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能力弱,受害人的权益难以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旨在规范挂靠行为,充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谁,并不影响挂靠关系的成立,某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公司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宋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