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凤凰山法庭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丁某、孙某于2021年3月31日向原告孟某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被告丁某向原告孟某借款18万元,还款期限为2021年5月1日,被告孙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被告丁某、孙某未能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孟某于2023年3月20日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孙某应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孟某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内依法主张权利,作为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孟某未在涉案借款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孙某承担保证责任,则孙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故孟某要求孙某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保证责任有时限,保证期间届满将导致保证责任消灭,此时债权人只能向主债务人请求清偿债务,而不能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法官建议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应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明确约定,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权利。(骆永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