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篮球比赛受伤,谁该担责?
来源:田小静 2023-05-09 15:11:13 责编:聂静洁

体育活动中,时常会发生一定意外,尤其是在有身体对抗的体育运动项目中。近日,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打篮球受伤而引发的纠纷案。

 2021年7月19日晚上,何某某作为某峰球队球员,在肥东某场馆举行的篮球比赛过程中,在与对方球员争抢篮板球时被撞受伤。何某某受伤后在肥东县某医院门诊治疗,同年7月30日至8月7日,在安徽省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某峰公司向何某某支付20000 元。何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其父亲与某峰公司工作人员协商未果。经查,该篮球队是业余的,有比赛时临时召集队员,队员并不固定。双方均陈述篮球比赛的组织方系肥东某某协会,某峰公司并非案涉篮球比赛的活动组织者。

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某峰公司是否应当对何某某的损害承担责任。

何某某陈述,其是某峰球队的球员,在比赛过程中受伤,某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某峰公司辩称, 其并非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人,与何某某的损害结果无任何因果关系。篮球比赛属于自甘风险类活动,某峰公司不承担竞技类体育造成的非恶意损伤。

法院审理认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何某某自愿参与业余篮球比赛,在与对方球员对抗争抢篮球过中受到损害,竞技比赛本身是一种具有较高风险的体育运动,何某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以及篮球爱好者,对于此类体育运动所可能导致的风险,理应充分知晓,其自愿报名参赛,既是比赛过程中风险的潜在制造者,也是风险的潜在承担者,对于相关风险也应当自行负担。而活动组织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何某某的损害是在与对方球员对抗争抢篮球过中造成的,不能认定某峰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肥东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何某某不服,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23年3月15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篮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每个参与者均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和潜在承担者。何某某经常参与篮球运动,对于篮球运动可能存在的风险性应当有所预期。案涉比赛的队员系有比赛时临时召集,队员不固定。某峰公司并非案涉篮球比赛的活动组织者,案涉比赛的队员亦不具有固定性,因而何某某主张某峰公司就其损害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官说法

根据《民法典》规定,适用自甘风险的范围是指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可包括专业体育运动、非专业体育运动、自助旅游等户外探险活动。自甘风险规则,是指受害人明知可能遭受来自于特定危险源的风险,仍愿意主动地介入到该风险中冒险行事,如最终风险成真而使自身遭受损失,加害人只要不存在故意与重大过失即可免责。篮球运动作为典型的对抗性运动,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当损伤发生时,作为受伤者要及时进行治疗恢复,其他参加者只有在存在故意、重大过失或者其他违规行为时,受伤者可以依据民法典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主张其承担责任,否则受伤者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受伤者有证据证明活动组织者有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情形的,可依法主张权利。

同时,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我们个人应对自己的安全负责,参加文体活动时,要充分了解活动的形式和特点、考察组织者的安全保障能力、对活动的风险做到合理预估、对自身的情况做到全面评估、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妥善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避免发生危险。尽到注意义务,遵守规则,避免对其他参加者人身造成损害。文体活动的组织者、管理者也要积极承担相应的责任,履行安全保障、教育管理等义务,保障活动的安全顺利举行。(田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