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涉及海外的劳务纠纷。
合肥某劳务公司承包了一项商业银行总部大楼设计及建造的工程项目,该项目位于埃塞俄比亚。
2020年7月,黄某经人介绍,为该项目从事木工工作。该项目由中建某公司分包给合肥某劳务公司。后因国外疫情爆发,该项目在2020年9月中旬至10月份中旬停产停建,黄某亦被确诊感染新冠病毒并在国外就医。治疗结束后,黄某于2020年10月中旬向公司表示不复工,要求回国,后再未提供劳动。
2021年10月份,黄某回国,但因疫情防控政策隔离至2021年11月份。2022年1月6日,黄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又于2022年8月3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黄某与中建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2022年12月25日,黄某就其与合肥某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双方均在法定期间内向肥东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合肥某劳务公司辩称双方于2020年10月份解除劳动关系,黄某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与合肥某劳务公司均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黄某接受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管理,由该项目负责人发放工资,提供的劳动也是该公司分包的业务,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黄某不同意复工,要求回国,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份解除。
但由于黄某遭遇因疫情防控、隔离等不可抗力原因,仲裁时效中止,应当从2021年11月18日起算。后黄某又于2022年1月6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不服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于2022年8月3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时效因黄某上述主张权利行为中断,仲裁时效重新计算,故本案未过仲裁时效。
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结果均不服,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主张权利等因素而中断,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等因素而中止,从原因消除之日起重新计算。(秦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