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运行需要一定的初始资本,这些资本基本上是由原始股东出资,但有些企业经营中会遇到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该行为不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而且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近日,肥东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案情回顾
天美公司是2013年1月由小美、小李、小张三人作为发起人组建,注册资本为3万元,其中小美认缴和实缴出资12000元,占股40%、小李和小张各认缴和实缴出资9000元,分别占股30%,由小美担任经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小张担任监事,于2013年2月1日成立。
2013年3月8日,天美公司新增注册资本,由原来的3万元增加到500万元,其中小美认缴和实缴出资额为200万元,占股40%,小李和小张各认缴和实缴出资150万元,分别占股30%,三股东的出资情况由安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3年3月8日止,小美实缴注册资本198.8万元、小李和小张实缴注册资本各为149.1万元,合计实缴注册资本497万元,并有中国农业银行出具进账单予以证实。小美、小李、小张上述资金均由赵六尾号616账户分别向小美、小李、小张账户转账198.8万元、149.1万元、149.1万元,共计497万元。该款随即被转入天美公司尾号811账户作为验资款。同年3月11日,该497万元验资款由天美公司账户多次转账,又转回至赵六账户尾号616账户。
2016年4月30日,天美公司(甲方)与大牛(乙方)签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出资一百四十万元整给甲方用于兴发厂区添置机械设备。此笔资金使用期限为两年,甲方分四次(每半年到期前支付二十五万元)合计支付一百万元整作为资金回报,两年期满退还乙方此笔资金”。2016年5月4日、5月17日,大牛分别向天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小美账户转账40万元、100万元,合计140万元。 同年6月17日,天美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大牛140万元整。
2018年4月17日,因天美公司未返还大牛本息240万元,小美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大牛、小凤240万元(贰佰肆拾万元整),借款人:小美”。
因天美公司未归还大牛240万元,大牛遂向法院起诉要求:1. 天美公司给付其240万元本金及利息;2.小美、小李、小张在497万及以此为本金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对天美公司上述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大牛与天美公司签订的《合同》,天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小美出具收条及借条,从该《合同》《收条》及《借条》的内容来看,应当是名为合同,实为民间借贷。
根据《合同》约定,天美公司向大牛借款本金140万元,两年的收益100万元,大牛有银行转账记录等加以证明,天美公司当庭对该笔借款140万元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两年利息收益100万元,超过了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核减,具体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纠纷相关规定执行。2017年4月17日小美出具的借条中虽然没有约定利率,但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应当是约定了利率,故大牛主张的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140万元为基数,在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年利率24%,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小美、小李、小张作为天美公司的股东,根据大牛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实三被告在增资至500万元后随即抽逃注册资金,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小美、小李、小张在出资注册资金497万元及以此为本金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天美公司股东小美、小李、小张分别在各自未足额出资本金1988000元、1491000元、149100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3年3月11日起计算至足额出资之日止)范围内对天美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同时,法院提醒广大市民,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因此,切勿将自己的银行账户借与他人使用,造成后果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夏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