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预付的“销售返利”能否要求退还?
来源:夏露 2023-10-23 16:18:30 责编:聂静洁

供应商在供货前往往与零售商约定销售返利,用来增加零售商的销售积极性。若双方出现纠纷,预付的销售返利能否退还呢?近日,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2014年9月17日,幸福公司(甲方)与超群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销售给乙方某品牌酒,合作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乙方销售任务200万元(以甲方供货价计算);若达成以下条件就能够享受返利:1、具体标准为协议任务返利款130万元[按乙方销售甲方某酒销售额(以甲方供货价计算)的65%计算返利];2、协议执行时,预付任务返利款65万元整,任务完成100万元整后,预付剩余任务返利款65万元整。乙方应直接向甲方支付所有销售商品的货款,收货后当月结清上月及以前月份所有货款,乙方逾期付款的,逾期每日按欠款总额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应严格按第七、八条约定履行义务,因乙方违反此两条约定。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第四条约定全年65万元任务返利30%的违约金,同时甲方取消本合同约定的支付乙方的返利政策。

此后,双方又分别于2015年9月5日、2015年12月15日、2016年5月21日、2016年12月15日签订五份《销售合作协议书》。

2018年8月20日,幸福公司与超群公司共同出具双方加盖公章的《往来货款核对表》,核对结果显示,自2014年9月份至2017年12月份,超群公司累计从幸福公司购进货款总金额12147982元,应扣除返利总金额8598903.83元,幸福公司已预付返利款总金额1528000元,超群公司已支付货款总金额3127030.56元。

因超群公司拖欠货款,幸福公司遂起诉要求超群公司支付拖欠原告货款3223900.4元,并自2019年1月3日起按照月息2%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超群公司返还幸福公司多扣除的预付返利5468809.58元等。

审理结果

一、关于幸福公司与超群公司之间签订的六份协议的效力问题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六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六份合同均约定“乙方应严格按第七、八条约定履行义务,因乙方违反此两条约定,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全年任务返利30%的违约金,同时甲方取消本合同约定的支付乙方的返利政策”,可见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取消返利是同时并存关系。

幸福公司未行使合同解除权,而选择主张超群公司支付违约金、返还多扣除的返利款,符合合同约定。因上述条款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同时也约定了“取消返利”,说明“取消返利”不是违约金条款。“取消返利”应属于双方约定的附条件的结算条款,即当超群公司构成违约时,幸福公司不再给予超群公司返利,而是恢复到按照合同约定的销售单价进行结算的状态。幸福公司要求取消返利,具有合同依据,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取消返利的具体数额的认定问题

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在2015年12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 “合同期限内,乙方前期销售额450万元货款均作为甲方支付乙方的预付返利款…销售超出450万货款后的全部款项,由乙方在次月25日前全额支付给甲方”。在该份合同履行中,超群公司先后出具了11张返利款收条,累计用货款450万元转为返利款450万元。

超群公司认为,因450万元货款已经转为返利款,故应将“幸福公司预付返利款总金额”项目中加入450万元、同时也应在超群公司“已付货款总金额”中加入450万元。幸福公司则认为,因超群公司出具了收到450万元返利款的收条,故核对表中“幸福公司预付返利款总金额”项目中应该加入450万元,但该450万元系幸福公司以实物抵付的返利款,故不应在超群公司“已付货款总金额”加入450万元。对于双方的分歧法院认为,幸福公司的观点与双方合同约定的“返利款按月结算,从乙方支付甲方的货款中扣除”不符,也与超群公司出具的收条中列明的用不同门店的货款转为返利款的记载相悖,故采纳了超群公司的观点。

对于如何计算返利比例,虽然双方签订的六份合同中约定了不同的返利比例标准,由于超群公司旗下门店较多,且超群公司也曾承诺对其下属门店的收货行为承担责任,加之双方在送货、收货及支付货款过程中,未能严格对照合同分别进行结算,导致已付货款及未付货款难以与具体合同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已经不具备根据具体合同约定的返利比例计算取消返利数额的条件。因双方分别制作的核对表中,“购货总金额”及“应扣除购货返利总金额”数额完全一致,故法院采纳了用“应扣除购货返利总金额”÷“购货总金额”的计算方法,推算出返利比例。

据此计算出,双方2014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购货总金额”为12147982元、“应扣除购货返利总金额”为8598903.83元、“幸福公司预付返利款总金额”为6028000元(1528000元+4500000元)、超群公司“已付货款总金额”为7627030.65元(3127030.65元+4500000元)、取消返利金额为3199759.39元。

因总货款对应的返利总金额为8598903.83元,扣除取消返利的总金额3199759.39元,超群公司实际应得返利款为5399231.44元(8598903.83元-3199759.39元)。又因双方签订的六份合同约定返利款为“预付”或者“从货款中扣除”,故在核算超群公司尚欠货款时,总货款应首先扣除超群公司实际应得的返利款,再扣除超群公司已付货款,结果是超群公司多付货款878280元(12147982元-5399231.44元-7627030.65元)。因超群公司应得的返利款已经从总货款中扣除,故幸福公司已支付的返利款6028000元,扣除超群公司多付的878280元货款后,剩余的返利款5149720元(6028000元-878280元),超群公司应向幸福公司退还。

综上,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将450万元货款转为返利款纳入双方核对表进行重新核算,可知,截至2018年11月双方核算时止,超群公司只应退还幸福公司返利款5149720元,并不欠幸福公司货款,故幸福公司要求超群公司支付逾期货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超群公司在庭审期间已经支付幸福公司1950047.61元,还应退还幸福公司返利款3199672.39元(5149720元-1950047.61元)。

法官说法

案件案情并不复杂,复杂之处在于购货次数多以及“销售返利”与货款金额的交叉。首先,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复合型,既有货物买卖关系,也有经营利润分配关系。一般认为,如果根据销售额或者商品进货额按一定比例收取返利,可视为双方对经营利润分配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当有效。

其次,本案的审判逻辑是每笔购货金额中包含了返利款,已付货款可享受返利政策,未付货款金额抵减返利金额,但不能全部抵减,按照返利比例取消相应的返利款,再将总货款对应的返利扣除取消的返利得出实际应得返利,预付的返利扣除实际应得返利和多付的货款后是应退的返利款。而多付的货款也从返利款中予以扣除,因此不欠货款。

最后,本案的计算过程也较为复杂,一是区分了货款和返利款分别计算的体系;二是采用了“应扣除购货返利总金额”÷“购货总金额”的计算方法,推算出返利比例;三是对450万元货款转为返利款的认定也符合合同的约定。因此,本案对于商业实践中的“销售返利”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夏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