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以其系宣城市某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储某给付工程款,储某却辩称其与齐某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且该项目的承包人为Z公司,其系受Z公司授权委托与齐某对接该项目等为由拒绝给付。近日,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查明事实确认了齐某和储某二人的施工合同关系,判令储某给付齐某工程价款477541.4元,驳回了齐某的其他诉请。
2018年12月,齐某对宣城市某项目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但未与储某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仅口头约定工程施工要求及工程价款等。2019年1月,A公司(建设单位)与Z公司(承包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前述齐某实际施工的工程交由Z公司施工,双方对具体的施工范围、承包方式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1月,储某向齐某出具结算材料,分别载明了二人所合作的相关工程的结算款,其中约定宣城市某项目工程按225万元计,待审计后再结算。2021年6月,该项目审定价为2163324.22元。
另查明,齐某曾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要求储某支付劳务费和垫付材料款。在该案中,双方确认由齐某实际施工的项目包含湖州两项目、宣城市某酒店公寓项目以及本案宣城市某项目工程,其中,湖州及宣城市酒店公寓项目款项已结清。双方就该案自行和解,由储某给付齐某欠付湖州某小区维修项目工程款800元,齐某自愿撤诉,并就余款提起本案之诉,但双方对已支付工程总价款、齐某垫付材料款及总包方支付齐某的工人工资等事宜争议较大,因此关于储某欠付宣城市某项目工程剩余款项金额也难以达成一致。
法院审理认为,齐某虽与储某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2020年1月的结算材料系储某书写后交予齐某,且根据储某提举的支付凭证,并无Z公司直接付款给齐某的情况,基本均由其个人账户付款给齐某,储某亦未举证证明Z公司与其存在授权委托关系,且不否认案涉项目施工、付款事宜均由其与齐某直接对接的事实,故应当认定齐某、储某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关于储某欠付的宣城市某项目工程款项数额,因双方存在包含案涉项目在内的多个施工合同关系,而此前所付款项未对各个项目作区分,故需先确认储某已支付的案涉项目的金额。储某虽主张其已合计支付给齐某3975504.5元,但根据其在上海浦东区法院案件中的意见,结合除在该案中储某给付的800元外,并未给付其他款项,仅能认定其已付款的数额为3906945元。此外,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对储某已支付的材料款30800元、28491元进行确认,并从欠付的宣城市某项目工程款项金额中进行扣除,关于储某辩称的总包方支付齐某的10万元工人工资等款项,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鉴于储某已合计付款3747654元,扣除双方无争议的其余项目的款项,本案已付工程价款为1166585元,故判决储某应向齐某给付工程价款477541.4元。
法官释法:建设工程领域各类矛盾纠纷多发、频发,且往往因存在多层转包、违法分包等违反监管规定的情形,而对厘清相关合同关系和准确认定应承担责任的合同主体产生了较大阻力。部分为了取得中间利润而未正常投入建设成本的主体往往以其并非建设单位,也非实际进行施工的主体而恶意规避合同责任。实际施工的自然人普遍缺乏证据意识,对施工中形成的证据保存不及时、不完整,甚至因感情、关系、信任等因素未形成完整、规范的书面材料,仅与前述“中间人”进行口头约定,导致自己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及时、全面的维护。法官提醒相关施工主体一定要增强法律意识,特别是证据意识,对关系工程价款最终确定的有关施工范围、工程量增减变化以及工程价款计算方式等关键证据,一定要及时保留相关书面证据,并要求合同相对方予以确认,以便将来发生争议时能够及时维权。(冯晶蕊 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