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判决王某华对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某华与王某云系夫妻关系,双方投资设立某公司,并为公司股东,王某华持股40%,王某云持股60%。2019年2月13日,某公司与汤某某、王某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某公司向汤某某借款3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年,年利息15%,王某云提供担保,担保期限截止至某公司付清本息为止。同日,汤某某将借款本金300万元汇至某公司银行账户。后因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汤某某诉诸法院,后经调解,某公司归还汤某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王某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经法院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汤某某诉诸法院,要求王某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公司自2013年至2019年期间以还款、差旅费、工资、高温费、业务费、房贷等名义转账给付王某华数百万元。某公司收到汤某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公司账户余额为3100033.35元,某公司在此期间以房贷、生活费名义给付王某华65000元,以借款名义给付王某云235万元,直至2019年5月10日公司账户余额为781.01元。
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王某华、王某云出资设立的某公司的性质,即是否属于实质性一人公司,王某华是否应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从一人公司的实质要件来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某公司虽有两个股东即王某华、王某云,但出资时两股东系夫妻关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某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王某华、王某云夫妻共同财产,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形成的是夫妻共同股权,收益亦是夫妻共同共有。因此,本案中的某公司出资财产为单一来源,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股权为共同持股的单一股权,收益的归属为单一流向,完全符合“一人公司”的实质要件。其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公司系王某华与王某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设立,公司资产归双方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从某公司账户流水来看,其于2019年2月13日收到汤某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公司账户余额为3100033.35元,直至2019年5月10日公司账户余额为781.01元,而某公司在此期间以房贷、生活费名义给付王某华65000元,以借款名义给付王某云235万元,汤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某公司的内部治理机构严重失控,公司财产任由两名夫妻股东随意支配。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某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举证责任分配给王某华、王某云。王某华、王某云未举证证明其夫妻自身财产独立于某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王某华应对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弋江区委政法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