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对预付款消费 消费者可主张退费
来源:弋江区委政法委 2024-03-15 14:59:56 责编:聂静洁

近日,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件,判决原告郭某与被告芜湖某培训学校订立的《教育培训合同》于2023年9月23日解除,芜湖某培训学校返还郭某报名费4550元。

据了解,郭某于2021年9月13日给付芜湖某培训学校专升本课程培训费6500元,后郭某因其已参加工作,无意参加专升本考试,已无继续履行合同意愿,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教育培训服务协议;芜湖某培训学校返还其报名费6500元。芜湖某培训学校认为合同的履行有赖于双方相互配合,郭某未参加培训,系自身原因造成,与其无关,请求法院驳回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之规定,“生活消费”是指为个人或者家庭生活需要而消费物质资料或者精神产品的行为。郭某为提升自身能力和水平,在芜湖某培训学校报名专升本培训课程,系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接受服务,故郭某属于消费者。芜湖某培训学校辩称根据合同约定,郭某未在约定期限内申请退费,故对于其退费请求,应不予支持。

首先,芜湖某培训学校未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证明。其次,双方当事人订立预付式教育培训服务合同,消费模式为预付款消费模式。郭某预先支付全部费用,芜湖某培训学校分期分次提供服务。即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退费期限,或郭某不得单方解除合同,亦或因郭某自身原因,不予退款等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之规定,芜湖某培训学校关于申请退费期限、学员不得单方解除合同等条款排除了郭某对未消费部分价款的所有权,限制了郭某自主选择权、合同解除权,系芜湖某培训学校为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应属无效。

涉案教育培训合同具有人身专属性,合同的履行以双方互相配合为基础,培训合同本身不宜强制履行的特点,现双方就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双方之间已丧失信任和合作的基础,而合同的继续履行需要郭某去芜湖某培训学校继续接受专升本课程学习,在郭某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并不适于强制履行或替代履行,涉案合同继续履行无实际意义,如继续履行,则会造成双方权利义务失衡或陷入合同僵局,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郭某要求解除案涉教育培训合同的诉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郭某因自身原因放弃芜湖某培训学校提供的服务,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协议而减少或者免除,法院酌定郭某承担30%责任,芜湖某培训学校应退还郭某报名费4550元(6500元×70%)。

该案宣判后,芜湖某培训学校不服上诉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确认案涉《教育培训合同》于2023年9月23日解除,芜湖某培训学校退还郭某报名费3500元。(弋江区委政法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