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监督让“假官司”无处遁形
来源:许孟孟 王荣 2024-03-21 22:21:12 责编:聂静洁

近日,在胡某某与王某一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的审查过程中,无为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因原、被告年龄问题,敏锐察觉到该案可能存在虚假诉讼情形。

经深入调查发现,胡某某与王某二于2005年、2007年分别生育胡某一、胡某二。胡某一和胡某二的出生医学证明上所载母亲姓名均为王某二,而王某二的身份信息与王某一不同,胡某一和胡某二非王某一所生。

胡某某解释,因为其有事实婚姻和非婚生子,为了顺利与鲁某某办理结婚登记,遂找王某一帮忙提起诉讼,并取得了法院的民事调解书。

据此,无为市人民检察院提请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法院再审后判决驳回胡某某诉讼请求。胡某某因犯诈骗罪、虚假诉讼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检察官说法

什么是虚假诉讼?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非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的方法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的行为。虚假诉讼的主体不是一方当事人,而是双方当事人,是双方当事人经过串通,达成共同的恶意,利用民事诉讼程序,通过法官之手,获得民事裁判文书支持,实现侵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虚假诉讼的案件通常具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证据链不完整,证据单一,缺乏相互印证的其他证据;二是以调解形式结案的较为普遍。

虚假诉讼之“虚假”表现为:1.诉讼主体虚假,即作为原告或被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事实上不存在或者已经丧失主体资格;2.案件基本事实虚假,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借助”法院的判决侵犯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3.关键证据虚假,当事人通过伪造案件关键证据,造成错误裁判或调解。

虚假诉讼怎么处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合法权益,包括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许孟孟 王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