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驾驶的电瓶车被鉴定为机动车,是否应按照机动车标准承担责任?近日,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
2023年8月,李某某驾驶轿车与贺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贺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中,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贺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李某某所驾驶轿车所有人为周某,该车在平安财保某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万。
2024年4月,杜集区法院立案受理了贺某某亲属的起诉。贺某某亲属请求李某某、周某、平安财保某县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0余万元。
经平安财保某市支公司单方委托,贺某某骑行的车辆被鉴定为“机动车”。故平安财保某县支公司辩称:受害人驾驶的电动车应该为机动车,超出交强险部分其愿意承担70%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中,一是该司法鉴定系平安财保某市支公司单方委托,且委托人非本案当事人,因此该单方鉴定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是即使贺某某骑行的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但现实生活中对符合机动车性能的电动车生产、管理、保险和使用等问题涉及多方面的社会管理因素,并非仅由电瓶车使用人单方面决定,故在交通事故纠纷司法实践中,这类电动车仍被视作非机动车;三是公安交管部门作为交通车辆的管理机关已经在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贺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其违法过错在本次事故形成中起次要作用,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车辆的性质属于非机动车作出了认定,因此本案中李某某所驾驶轿车方仍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事故责任和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等,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平安财保某县支公司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某亲属1183446.9元;负担诉讼费8955.5元。
法官说法
贺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虽被鉴定为机动车,但鉴于我国目前对符合机动车性能的电瓶车在车辆登记、管理以及交强险的承保上尚处于滞后状态,判决其依照机动车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损失,有失公允,故对于被侵权人的损失,侵权人宜仍按照非机动车事故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武啸伟 李怡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