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开采过程中,大量的土地、植被会被破坏和剥离,生态系统遭到破坏。在“复绿”期间,矿石开采行为将被禁止,并通过植被修复等行为,恢复矿区的生态平衡,促进土壤的恢复和保护。近日,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复绿”期间非法采矿案件,被告人明某某、钱某某、郑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该公司实际控股人祝某某另案处理。
案件回顾:2016年,宣城市某建材厂在采矿许可证已到期、当地政府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进行“复绿”期间,仍继续在宣州区某山场附近采矿并加工后对外销售。并安排被告人明某某对某建材厂开采矿石的生产、销售等进行管理;安排被告人钱某某负责对外协调关系,协助管理安全生产,为顺利开采矿石提供帮助;安排被告人郑某某作为生产负责人,指挥挖机、破碎机等工人实施非法开采、加工矿石,并将开采的建筑用石灰岩加工成分子、瓜子片等出售至宣城市某混泥土有限公司等企业。
经统计,三名被告人非法开采的矿石共计44万余吨,销售金额2000余万元,经宣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建筑用料灰岩矿石宣城市宣州区市场批量价格18-22元/吨,上述矿产品价值共计795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明某某、钱某某、郑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开采销售矿石总价值795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在本案中,被告人明某某、钱某某、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归案后及庭审中三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社会危害性,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法官说法: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未经批准非法开采。非法采矿不仅破坏矿产资源的管理开发利用,还有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等生态风险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矿产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但生态平衡更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和重要保障。企业生产发展绝不可只顾眼前经济利益,而忽视自身的社会责任,肆意破坏生态环境。“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所以应当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为子孙后代留下山清水秀的生态空间。(张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