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家庭财产处理过程中,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约束着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它是家庭成员协商后的约定,也是解决纠纷的重要依据。近日,宁国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家庭协议引发的共有纠纷案。
张大爷与其配偶分别于1989年、2006年去世,二人育有三位儿女,分别为长女张某甲、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丙。在张某乙、张某丙未结婚前,一家人居住在农村老屋中。1988年,张大爷夫妇在该村马路边新建一栋房屋,1990年,张某丙与王某结婚后居住在该房屋中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潢,还增建了部分附属设施。张某乙与其妻章某则居住在村中的老屋中,二人在几年前将老屋拆除进行了新建。1997年8月,张某乙、张某丙在舅舅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三、张某丙所住房屋四周地皮房屋由张某丙使用保管,张某乙无权干扰;四、张某乙所住房屋四周地皮房屋由张某乙保管使用,张某丙无权干扰……以上由兄弟二人同意签字不得反悔,如有一方反悔后果自负。2023年,张某丙夫妇居住的房屋因需拆迁,张某丙的妻子王某与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但因张某丙与张某乙对该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征迁补偿部门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张某乙认为该拆迁房屋系父母遗产,拆迁款应由三子女均分。因房屋拆迁款分配问题,兄弟二人对簿公堂。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张某乙是否对被告张某丙夫妇在婚后居住的房屋享有继承权。本案中,兄弟二人曾对父母留下的财产达成了协议,第三条确定“张某丙所住房屋四周地皮房屋由张某丙使用保管张某乙无权干扰”,第四条确定“张某乙所住房屋四周地皮房屋由张某乙保管使用张某丙无权干扰”。在该协议签订后,兄弟二人不论是在对父母留下的金钱还是房屋分配上,均严格按照该协议履行,并各自对自己分配居住的房屋进行装修或重建。按照协议约定,张某丙所住房屋四周地皮房屋应归张某丙所有,张某乙无权干涉,故原告张某乙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乙与张某丙签订的《协议书》明确地对二人父母留下的房屋进行了分配且约定互不干涉,该协议书内容符合农村的一般分家规则。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