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涉企审判团队审结一起公共场所管理者责任纠纷案件,依法认定某医院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承担60%赔偿责任,同时认定受害人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需自担40%责任。该判决对公共场所安全管理责任与公民自身注意义务的平衡具有示范意义。
2024年2月,原告在陪同家属就诊时物品掉落,前往某医院绿化带区域寻找,不慎踩中松动窨井盖跌入井内,导致肋骨骨折并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医院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诉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6万余元。被告医院辩称事发区域为非通行区域,原告擅自进入存在过错,应自行担责。
承办法官经现场勘查发现,涉案窨井盖位于医院门诊楼旁草坪,虽非行人通行区域,但未设置围栏或警示标志,且井盖未固定牢固,存在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设施维护与风险提示。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应对院内设施隐患尽到更高注意义务,故认定其存在管理疏失。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非通行区域时未谨慎观察环境,对损害后果亦有过错。依据《民法典》第1173条“过错相抵”规则,法院综合双方责任,酌定医院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自担40%。
经核算,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2.86万元,医院按比例赔偿7.7万余元,涵盖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法院特别指出,原告主张的高额误工费因证据不足,依法参照行业标准调整,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
本案判决明确了公共场所管理者的责任边界:一是对非通行区域中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设施,仍需履行必要的警示与维护义务;二是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时应提高风险意识,避免进入非开放区域。
当前,医院、商场等公共场所人流量大、安全隐患多样,管理者需定期排查设施风险,完善警示标识;公众亦应遵守场所规则,避免因疏忽引发意外。唯有管理者尽责、公众自律,方能共建安全有序的公共环境。
司法裁判的价值不仅在于定纷止争,更在于引导社会行为规范。此案通过精准适用法律、平衡各方责任,为公共场所安全管理提供了清晰指引,对推动社会治理法治化具有积极意义。(陶志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