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宿州某生物公司与淮北某设备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宿州某生物公司购买淮北某设备厂生产设备一套,总价款318000元。2020年8月16日,设备送抵后,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
宿州某生物公司向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于2020年3月签订的《购销合同》;判令淮北某设备厂退还设备款287200元;赔偿各项损失512343元;诉讼费用由淮北某设备厂承担。淮北某设备厂辩称:宿州某生物公司尚欠设备款50000余元;其提供的设备符合质量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宿州某生物公司起诉解除合同已超过法定期限。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涉设备不能生产出合格的产品,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宿州某生物公司自述2021年4月20日另行聘请人员安装调试设备仍无法生产合格产品,但其起诉解除合同时已超过一年的法定解除权行使期限;鉴于合同已陷入僵局,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应终止履行,且宿州某生物公司有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
据此判决如下:原告宿州某生物公司与被告淮北某设备厂之间于2020年3月签订的案涉《购销合同》于2024年7月3日终止履行,被告淮北某设备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宿州某生物公司货款及定金共计287200元,驳回原告宿州某生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淮北某设备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近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兴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