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被确诊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又因职业病死亡,其近亲属能否再向用人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弥补超出工伤保险待遇外的损失呢?近日,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马某于2007年9月入职某钢铁公司,从事炼钢、制氧工作。因身体不适,马某前往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职业性其他尘肺叁期。2022年2月,繁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马某患职业病,认定其构成工伤。随后,马某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赔偿。2023年3月,马某因尘肺死亡,其近亲属谷某等三人获得工亡丧葬补助金。现谷某三人认为某钢铁公司对马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繁昌区法院,要求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某钢铁公司辩称,马某因职业病产生的损害赔偿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且马某享受的工伤待遇已全部办理,其公司并不存在主观过错,马某近亲属无权就同一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主张民事赔偿。
繁昌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明确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即罹患职业病的职工在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不足以填补其人身损害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侵权损害赔偿。
该案中,马某在某钢铁公司工作期间,因长期接触粉尘,被诊断为职业性其他尘肺叁期。用人单位认为其不存在过错,但所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日常生产中已采取足够有效的防护措施避免马某罹患职业病,也未能举证证明马某在劳动过程中有疏于防范的情形,故该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同一损害不能获得重复赔偿,就马某已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赔偿,对与人身损害赔偿相同性质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应予以核减。
综上,法院依据侵权损害赔偿损失填补原则,认定某钢铁公司应赔付谷某等三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83万余元。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案已生效。(田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