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在出资期限届满前低价转让股权,公司财产无法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公司原股东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近日,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案,判决驳回了原股东的诉讼请求。
甲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注册成立,认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分别为陶某、罗某、高某,认缴货币出资分别为650万元、200万元、150万元,出资期限均于2050年4月8日届满。2020年8月,陶某、罗某、高某将各自持有的甲公司股权以0.01万元的对价先后转让给杨某,甲公司随后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甲公司为杨某持股100%的一人有限公司。上述人员均未实缴。
2023年10月9日,因买卖合同纠纷,法院判决甲公司给付乙公司货款68.7万元及1万元律师费。甲公司未履行款项支付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甲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作出执行终本裁定,该案债权一直未能实现。
2024年6月19日,乙公司申请追加杨某、陶某、罗某、高某为被执行人,杜集区法院裁定予以追加。罗某、高某不服,遂提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理由是两人已将股权转让给杨某,现已不是甲公司股东,不应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不得追加罗某、高某为被执行人。杨某、陶某未起诉。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作为甲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给他人,能否被追加为甲公司债务的被执行人。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罗某和高某将其持有的未届出资期限的甲公司股权转让给杨某,杨某在甲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未缴纳出资,罗某和高某作为转让人应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罗某和高某请求判决不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罗某和高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罗某、高某不服,提起上诉。淮北市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李清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