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员在演出前候场期间从舞台摔落,责任该如何分担,造成的损失该如何赔偿?近日,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依法判决原告劳务者对其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被告雇主承担20%的责任。
原告施某受被告某戏剧团邀请,为被告提供戏曲演唱工作,双方约定演出时间共计16天,正月期间演出工资500元/天。后施某在演出候场期间,因擅自挪动舞台边缘安全保障木箱,不慎从座椅上跌落导致腰椎骨折,经司法鉴定所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施某构成九级伤残。施某认为某戏剧团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提供安全的候场环境及进行有效管理,应对其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28万余元。被告某戏剧团则辩称,施某受伤系其自身在非工作状态下打瞌睡所致,纯属个人意外,剧团不存在过错,且已出于人道主义为其垫付医药费,不应承担其他责任。双方协商未果,施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提交的证据,法院认定施某受某戏剧团雇佣, 在戏剧团指定的时间和场地从事表演,施某与某戏剧团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施某后台准备过程中,因为了化妆方便,擅自挪动箱子导致出现安全隐患,其自身有重大过错。但戏剧团在后台周边仅设置箱子做围挡尚不足以保证安全,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酌情认定施某对其自身损失承担80%的责任,戏剧团承担20%的责任,扣除已垫付医药费20986.03元,某戏剧团还需赔偿施某各项损失合计36777.59元。
法官说法:提供劳务者在工作过程中(包括必要准备和休息时)应保持必要的安全意识,对自身行为负责。因自身疏忽导致损害,需承担相应责任。而劳务接受方对提供劳务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覆盖与劳务活动密切相关的合理时空范围,不仅限于直接从事劳务的瞬间。候场、转场等环节的安全保障同样重要。需要进行有效的安全管理,特别是对于高强度、长时间、特定环境(如舞台、后台)下的劳务活动,应预见风险并积极预防。同时劳务接受方应该尽可能为提供劳务者购买意外保险,劳务关系大多为临时性工作,一旦发生事故,无论是雇主还是雇员都会产生较大损失。意外险一方面能够为雇主减轻经济受损,另一方面能保证提供劳务者在遭受意外时及时获得补偿,有助于维护提供劳务者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朱小勇 张馨)